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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冊管理(修正前為代管)滿15年土地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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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列冊管理(修正前為代管)滿15年未辦繼承登記之土地。…詳全文
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列冊管理作業要點部分節錄。 …詳全文

有關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修正前已為代管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代管規費收取乙案,依內政部89年3月2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六四三四七號函示意旨,經奉准免予收取代管規費,該條文修正公布施行後相關執行事宜詳如下列各點:

1.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修正後,市縣地政機關所為之「列冊管理」僅 係一般行政處理行為,並無實質代管權力,故市縣地政機關對於列冊 管理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無需為使用、收益或管理上之必要處分。
2.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修正前,市縣地政機關所為之代管行為係屬高 度管理行為,故修正前業經政府代管之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築改良 物,其代管時間,於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修正後似宜予併入列冊管 理期間計算。惟原代管期間超過九年者,鑒於原土地法規定代管滿九 年者即應登記為國有,故市縣地政機關原代管滿九年卻未登記為國有 之代管期間,係屬行政機關未依法完成國有登記之程序期間,似尚不 得併入「列冊管理」期間計算,以符法理。因涉及法律修正前後代管 與列冊管理兩種行政行為之法律性質不同,得否如上併計列管期間, 由內政部洽法務部提供意見。
3.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修正後,已無代管費用之規定,地政機關亦僅 列冊管理,尚無使用收益管理上之行為,故不宜收取代管費用。惟修 法前地政機關已為代管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依修正前規定得收取代 管費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視其有無實質代管行為自行決定收取與 否。但於土地法修正前,已辦理繼承登記並已收取代管費者,因法律 規定程序已完成,不宜再辦理退費。
4.查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之立法修正目的,係為改變「逕為登記國有」 之方式,故原已代管滿九年而尚未登記為國有者,於上開法條修正後, 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

列冊管理(修正前為代管)土地公告

新北市政府代管或列冊管理滿十五年之未辦繼承登記案件移交國有財產局辦理標售一覽表
編號 被繼承人
姓名
土地/建物標示 土地/建物
筆數
備註
1 王竽平 土地:板橋區中興段45,45-1,45-2地號 土地共3筆  
2 王萬 土地:板橋區港子嘴段236、237地號 土地共2筆  
3 曾清洲 土地:土城區祖田段527地號 土地共1筆  
4 呂春嬰 土地:土城區柑林段646地號 土地共1筆  
5 魏榮貴 土地:板橋區市民生段83、83-1、287、288、293、294、306地號 土地共7筆  
6 曾人色 土地:板橋區光仁段1669-1、2174地號 土地共2筆  
7 呂黃金桂 土地:土城區員福段172、173、174、175、180、181、232、239、239-1、239-2、261、261-1、262、262-1、277、員和段290、291、292、293、294、295、296、297、329地號 土地共24筆  
8 盧林綢 土地:土城區建安段1、2、3、永和段474、474-1、475、 476 、 477 、 564、、660、660-1、660-2、664、689、 690 、 694 、 696 、 697 、701 、 702 、704、705、712、 713 、 716 、 720 、 727 、 731 、 732 、 734 、 742 、南天母段825地號 土地共32筆  
9 盧寶敦 土地:土城區建安段4、5、8、9、10、永和段460、461、 469 、472 、 472-1 、729 、730、733、735、744、745、 747 、 748 、 749 、 753 、 754 、 755 、756 、757、758、759、760、761、763、765地號 土地共30筆  
10 林馮爽 土地:土城區南天母段 406 、 408 地號 土地共2筆  
11 李張隨 土地:板橋區 民生 段 372 地號 土地共1筆  
12 易海清 土地:土城區 頂福 段 108 、 109 地號 土地共2筆  

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列冊管理作業要點部分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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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接到登記機關報請停止列冊管理函經核定無誤者,應即停止列冊管理。
2.列冊管理之土地或建物因標示變更,登記機關於辦竣登記後,應更正列冊管理單之相關內容,並通知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已移請標售者,並應通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下簡稱國有財產局)。
3.列冊管理之土地或建物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於列冊管理期間屆滿,仍未辦理塗銷登記者,登記機關應通知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該部分土地或建物應暫緩移請國有財產局辦理標售,已移請標售者,登記機關應即通知國有財產局停止標售並副知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
4.列冊管理期滿,逾期仍未申辦繼承登記者,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應將該土地或建物列冊管理專簿影本及有關之土地或建物登記資料、地籍圖或建物平面圖等資料影本移請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並通知登記機關。登記機關接到前項通知,應將移送國有財產局標售之日期於列冊管理單及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內註明。
5.已報請停止列冊管理或移交國有財產局標售之土地或建物,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及登記機關應將該土地或建物之列冊管理單自原專簿內抽出,另外彙編成停止列冊管理專簿。前項停止列冊管理專簿內之列冊管理單應自停止列冊管理之日起保存十五年,保存期限屆滿,得予以銷毀。
6.國有財產局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規定標出土地或建物,於得標人繳清價款後,應發給標售證明交由得標人單獨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應將標售結果通知原移送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及登記機關。
7.列冊管理期滿之土地或建物於國有財產局標出或登記為國有前,其繼承人向登記機關申辦繼承登記應予受理,經審查無誤者,登記機關應即通知國有財產局停止辦理標售或登記為國有之作業,俟該局查復後再登記,並於登記完畢時,函請國有財產局將該土地或建物自原移送標售之土地或建物列冊管理專簿影本資料中註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