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冊管理(修正前為代管)滿15年土地公告
公告列冊管理(修正前為代管)滿15年未辦繼承登記之土地。…詳全文
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列冊管理作業要點部分節錄。 …詳全文
有關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修正前已為代管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代管規費收取乙案,依內政部89年3月2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六四三四七號函示意旨,經奉准免予收取代管規費,該條文修正公布施行後相關執行事宜詳如下列各點:
1.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修正後,市縣地政機關所為之「列冊管理」僅 係一般行政處理行為,並無實質代管權力,故市縣地政機關對於列冊 管理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無需為使用、收益或管理上之必要處分。
2.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修正前,市縣地政機關所為之代管行為係屬高 度管理行為,故修正前業經政府代管之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築改良 物,其代管時間,於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修正後似宜予併入列冊管 理期間計算。惟原代管期間超過九年者,鑒於原土地法規定代管滿九 年者即應登記為國有,故市縣地政機關原代管滿九年卻未登記為國有 之代管期間,係屬行政機關未依法完成國有登記之程序期間,似尚不 得併入「列冊管理」期間計算,以符法理。因涉及法律修正前後代管 與列冊管理兩種行政行為之法律性質不同,得否如上併計列管期間, 由內政部洽法務部提供意見。
3.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修正後,已無代管費用之規定,地政機關亦僅 列冊管理,尚無使用收益管理上之行為,故不宜收取代管費用。惟修 法前地政機關已為代管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依修正前規定得收取代 管費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視其有無實質代管行為自行決定收取與 否。但於土地法修正前,已辦理繼承登記並已收取代管費者,因法律 規定程序已完成,不宜再辦理退費。
4.查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之立法修正目的,係為改變「逕為登記國有」 之方式,故原已代管滿九年而尚未登記為國有者,於上開法條修正後, 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