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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管理者:呂元宏
  • 管理單位:測量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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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複丈收費標準及退費規定
項次
項目
收費標準
土地分割複丈費(試算)
按分割後筆數計算,每單位以新臺幣八百元計收。
申請人未能埋設界標,一併申請確定分割點界址者,加繳複丈費之半數。
土地合併複丈費 免納複丈費。
土地界址鑑定費(試算) 每單位以新臺幣四千元計收。
土地界址調整複丈費 每單位以新臺幣八百元計收。申請人未能埋設界標一併申請確定調整後界址點者,加繳複丈費之半數。
調整地形複丈費 每單位以新臺幣八百元計收。申請人未能埋設界標一併申請確定調整後界址點者,加繳複丈費之半數。
土地他項權利位置之測量費或鑑定費 每單位以新臺幣四千元計收。
未登記土地測量費 每單位以新臺幣四千元計收。必須辦理基本控制測量或圖根測量者,其測量費用,應另案核計。
土地自然增加或浮覆測量費 每單位以新臺幣四千元計收。必須辦理基本控制測量或圖根測量者,其測量費用,應另案核計。
土地坍沒複丈費 以坍沒後存餘土地每單位新臺幣八百元計收。

 備註:

 

  1. 土地分割複丈費、土地界址鑑定費、土地界址調整複丈費、調整地形複丈費、土地他項權利位置之測量費或鑑定費、未登記土地測量費、土 地自然增加或浮覆測量費、土地坍沒複丈費,以每筆每公頃為計收單位,不足一公 頃者,以一公頃計,超過一公頃者,每增加半公頃增收半數,增加不足半公頃者,以半 公頃計;至面積超過十公頃者,由登記機關依規費法規定,核實計算應徵收規費, 並檢附直接及間接成本資料,經該級政府規費主管機關(財政局、處)同意,報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定後計收。
  2. 土地所有權人僅需瞭解土地大略位置,其土地複丈費比照法院囑託辦理查封欠稅人土地案件,依照基地號勘查費計收。(內政部85年11月29日台(85)內地字第8511328號函)
  3. 奉准撥用公有土地,涉及地籍測量分割時,應含括土地複丈費。(內政部91年2月19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01272號函)
  4. 需用土地人辦理土地徵收時,除需撥付徵收作業費外,需另繳納用地分割測量之複丈規費;另依法得辦理逕為分割測量者,各地政事務所應依法逕為辦理,不得著由需用土地人再行繳納複丈費申請辦理。(內政部90年7月31日台(90)內地字第9077185號函)
  5.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影本計收費用標準,採人工影印者以每張新臺幣15元計收,採電腦列印者以每張20元計收。(臺北縣政府90年10月19日北府地測字第380767號函)
  6. 地籍藍晒圖之晒發,每幅繳納工本費新臺幣40元。(新北市各地政事務所地籍藍晒底圖訂正及藍晒圖晒發作業要點)
  7. 部分共有人持憑法院確定判決、和解或調解筆錄為全體共有人申辦共有土地分割,其應繳納之土地複丈費,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6條規定於領取土地所有權狀前,連同登記規費及罰鍰一併繳納。地政事務所就未繳複丈費之該土地共有人,應於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備註欄加註其姓名及欠繳複丈費金額,並比照欠繳登記規費方式,於欠繳之共有人所有權部之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未會同申請,欠繳土複丈費○○元、登記費○○元、書狀費○○元、罰鍰○○元及代管費用○○元」。(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3條、內政部90年6月22日台(90)內地字第9073215號函)
  8.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辦理共有物分割調處案,其複丈費用得適用內政部90年6月22日台(90)內地字第09073215號函之註記方式。(內政部94年12月28日台內地字第0940079326號函)
  9. 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及各縣市稅捐稽徵處辦理欠稅移送外縣市執行案件之土地複丈及勘查等須繳納之相關費用,准以記帳方式辦理。(內政部94年12月14日台內地字第0940016405號函)
  10. 法院囑託測量土地及地上建物位置並計算建物面積之收費方式:法院囑託測量之標示為土地,惟於現場依法院人員指示須測量地上建物位置並須計算建物面積,每筆土地計收新臺幣4,000元,其地上建物再依法院所指定勘測之建物面積以每50平方公尺為計收單位,每單位以新臺幣800元計收。(內政部88年12月16日台(88)內地字第8815221號函)
  11. 因訴訟需要,法院囑託辦理共有土地分割案,測量地上使用現況(含地上建物位置),按實測後之筆數,依土地分割複丈費之收費 標準計收。(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14條)
  12. 法院囑託辦理查封欠稅人土地案件,其土地複丈費標準為:
    (一) 指明為鑑定查封土地周圍界址者,依照鑑定界址費計收。
    (二) 僅指明查封土地之實地坐落位置者依照基地號勘查費計收。(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14條)
  13. 各級法院囑託辦理複丈及測量業務,並限期在15日內辦理者,其費用加倍計收。(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收費標準第4條)
  14. 各級法院或檢察機關行使國家刑罰權囑託辦理測量、複丈者,免納費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7條、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收費標準第5條)
  15. 工業區土地地籍整理作業費計收標準,以經濟部業已開發施工完成之工業用地,按工業區規劃辦理測量、登記之作業費兩項為準,每公頃以33,000元計收,不足1公頃以1公頃計。(內政部86年5月1日台(86)內地字第8679450號函)
  16. 駁回土地複丈申請之行政處分撤銷後重新申辦時,仍以原申請複丈時之收費標準計收。(內政部89年5月16日台(89)內地字第8905603號函)
  17. 申請鑑定界址,地政事務所應免費核發土地複丈成果圖。(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16條)
  18. 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或重劃會向有關機關申請閱覽地籍籃晒圖、都市計畫圖、耕地租約資料時,免收閱覽費;申請發給土地登記簿、地籍圖及地價冊謄本時,減半收取謄本費。(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45條)
  19. 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6條及第33條辦理之重劃區範圍邊界之鑑界、分割測量及地籍測量之費用,減半收取。(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46條)
  20. 申請土地複丈或建物測量案件,因撤回、駁回或其他情形,依規定得請求退還已繳之土地複丈費或建物測量費者,土地政事務所於所為決定之通知書,應敘明得請求退還之期限。申請人逾規定期限申請退還土複丈費或建物測量費者,地政事務所應不予受理。(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17條)
  21. 經依法院指定日期前往實地複丈,如因故未予施測,原繳費人於規定期限內申請退還土地複丈費者,應予扣除已支出之勞務費後之餘額予以退還。(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14條)
  22. 申請土地複丈或建物測量案件,經複丈人員於排定日期前往實地複丈或測量時,申請人因故不需測量,當場撤回申請並於規定期限內申請退費者,得扣除已支出之勞務費後,將餘額予以退還。(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17條)
  23. 申請人申請複丈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於時效內請求退還其已繳土地複丈費:(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4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
    (一) 依第211條之1規定申請撤回。
    (二) 申請再鑑界,經查明第一次複丈確有錯誤。
    (三) 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而駁回。
    (四) 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
    前項(一)、(三)之情形,其已支出之費用應予扣除。
    申請人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請求時效內重新申請複丈者,得予援用其得申請退還之土地複丈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