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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管理單位:測量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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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改良物測量收費標準及退費規定
項次
項目
收費標準
建物位置圖測量費(試算) 每單位以新臺幣4,000元計收、同棟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申請建物位置圖勘測時,可調原勘測位置圖並參酌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或建造執照設計圖轉繪之。每區分所有建築改良物應加繳建物位置圖轉繪費新臺幣200元。
建物平面圖測量費(試算) 每單位以新臺幣800元計收,如係樓房,應分層計算如,係區分所有者,應依其區分,分別計算。
建築改良物合併複丈費 按合併前建號計算,每單位以新臺幣400元計收。
建築改良物分割複丈費 按分割後建號計算,每單位以新臺幣800元計收。
建築改良物部分滅失測量費 按未滅失建築改良物之面積計算,每單位以新臺幣800元計收。
未登記建築改良物,因納稅需要,申請勘測之測量費 依建物位置圖測量費計收。
建築改良物基地號或建築改良物門牌號變更勘查費 不論面積大小,以每建號計算,每單位以新臺幣400元計收。
建築改良物全部滅失或特別建築改良物部分滅失之勘查費 不論面積大小,以每建號計算,每單位以新臺幣400元計收。
建物位置圖轉繪費 每建號新臺幣200元計收。
建物平面圖轉繪費 每建號新臺幣200元計收。
十一
建物平面圖或建物測量成果圖影印本 以每張新臺幣15元計收。
十二
建物測量成果圖採電腦列印 以每張新臺幣20元計收。

 

備註:


  1. 建物位置圖測量費及未登記建築改良物,因納稅需要,申請勘測之測量費,以整棟建築改良物為一計收單位。(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收費標準附表二)
  2. 建物平面圖測量費、建築改良物合併複丈費、建築改良物分割複丈費、建築改良物部分滅失測量費,以每建號每50平方公尺為計收單位,不足50平方公尺者,以50平方公尺計。(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收費標準附表二)
  3. 徵收已登記之建築改良物,需用土地人應依內政部76年7月16日台(76)內地字第508277號函囑託辦理登記,其測量規費及依法應發給書狀之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負擔。部分徵收之建築改良物,需用土地人於部分拆除後,倘尚未依前開函辦理部分消滅登記者,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部分消滅登記時,有關測量規費及書狀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內政部94年10月28日台內地字第0940066632號函)
  4. 建物個別樓層部分滅失辦理測量收費方式得依建物平面圖測量費分層計算方式,僅對需辦理建物部分滅失測量樓層,未滅失部分面積計算收費。(內政部88年2月12日台(88)內地字第8803058號函)
  5. 申請補登記(陽台)等附屬建物之建物位置圖,測量費免予計收,僅收轉繪費。(內政部90年10月25日台(90)內地字第9014304號函)
  6. 申請人申請建物測量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於時效內請求退還其已繳建物測量費
    (一)依第264條之1規定申請撤回。
    (二)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而駁回。
    (三)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其已支出之費用應予扣除。

    申請人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請求時效內重新申請建物測量者,得予援用其得申請退還之建物測量費。(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6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
  7. 各級法院囑託辦理複丈及測量業務,並限期在15日內辦理者,其費用加倍計收。(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收費標準第4條)
  8. 各級法院或檢察機關行使國家刑罰權囑託辦理測量、複丈者,免納費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7條、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收費標準第5條)
  9. 申請土地複丈或建物測量案件,因撤回、駁回或其他情形,依規定得請求退還已繳之土地複丈費或建物測量費者,地政事務所於所為決定之通知書,應敘明得請求退還之期限。申請人逾規定期限申請退還土地複丈費或建物測量費者,地政事務所應不予受理。(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17條)
  10. 申請土地複丈或建物測量案件,經複丈人員於排定日期前往實地複丈或測量時,申請人因故不需測量,當場撤回申請並於規定期限內申請退費者,得扣除已支出之勞務費後,將餘額予以退還。(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17條)